李寿双等:一文了解QFLP最新政策动态—从基金结构/外汇/税务视角

Connor bitop交易所官网 2024-04-04 12 0

李寿双等:一文了解QFLP最新政策动态—从基金结构/外汇/税务视角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以下简称“QFLP”)是境外资本在我国境内进行股权投资的重要渠道。得益于国家层面的统筹和支持,目前QFLP试点地区已遍布大江南北,早年推出QFLP政策的地区例如北京、深圳等亦在不断根据市场需求推陈出新以完善其QFLP相关政策。各个QFLP试点地区的政策或实操对QFLP基金在基金结构、外汇及税务等方面存在各具特色的要求或处理方式,实际影响着QFLP基金注册地的选择以及后续运营,本文基于此对部分热门QFLP试点地区的公开政策进行了整理分析,以期为有相关需求的人士更好地理解和运用QFLP提供帮助。

* 提示:鉴于部分地区QFLP政策包括非公开文件,且实操中各地QFLP负责部门可能会出于审慎管理的理念灵活对拟申请QFLP试点的企业提出进一步要求,本文系仅根据我们对公开政策、案例的理解以及对相关QFLP负责部门的咨询而撰写,QFLP业务的实操口径仍应以与各地QFLP负责部门的沟通结果为准。

一、QFLP基金的基金结构

(一)QFLP基金的管理模式及对管理人的要求

基于对各地QFLP政策的分析,我们理解QFLP基金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管理模式:

1. 模式一:分类管理

分类管理是指对不同的管理人适用不同门槛条件。采取这类管理模式的地区主要有海南、深圳、横琴、昆山、扬州等地。

* 关于深圳QFLP政策的提示:根据我们对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QFLP负责人员的电话咨询,深圳已于近期出台《深圳市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办法》(深金监规〔2024〕1号)并废止原《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深金监规〔2021〕1号),但截至目前,由于前述新办法的配套制度尚未出台,实操中办理QFLP业务建议可以参考旧办法及其操作指引。新办法未明确是否对不同的管理人分类管理;而根据旧办法,深圳采取分类管理模式。我们建议有相关需求的人士后续在深圳办理QFLP业务时遵循深圳当地监管部门的实时口径,并持续关注新办法配套制度出台情况。

根据分类标准不同,分类管理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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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对新设管理人和存续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适用不同的门槛条件

适用地区:海南、深圳、横琴、扬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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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管理模式对于设立QFLP基金的利好在于,如果某主体已在中基协登记为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符合当地针对拟设立QFLP基金的存续管理人的相关要求的,即可以在上述地区直接申请发起设立、受托管理QFLP基金,不强制按照新设管理人的门槛条件予以审查。

根据我们对深圳及横琴的QFLP负责部门的咨询以及在网络公开检索的案例,海南、深圳、横琴、扬州均不要求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与其设立的QFLP基金双落地。例如位于海南的QFLP基金海南富强致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由富强资管(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100%港资)管理,扬州首支QFLP基金扬州华侨狮数二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由宇新狮城(厦门)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

我们总结了海南、深圳、横琴、扬州对新设管理人的要求和对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对比如下,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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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对具有外资成分的管理人和纯内资管理人适用不同的门槛条件

适用地区: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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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模式二:混同管理

混同管理是指对所有拟申请设立QFLP基金的管理机构适用一致的门槛。采取这类管理模式的地区主要有北京、杭州、广州南沙等地。

根据上述地区的相关政策,北京未明文规定管理人必须同QFLP基金双落地,而杭州、广州南沙分别明确要求管理人的注册地原则上应位于杭州自贸区、广州市,其中广州南沙对符合相关要求的异地管理人可酌情支持。

我们总结了北京、杭州、广州南沙对管理人的要求如下,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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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QFLP基金的投资者门槛

各地政策要求QFLP基金投资者需要符合的不同条件是选定QFLP基金设立地需要考量的核心要素之一。部分QFLP基金试点地区对投资者门槛的规定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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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部分地区例如海南、义乌、安徽省自贸试验区、东莞、湖南、河南等地的QFLP政策明确了: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当地参与投资设立基金的,参照当地QFLP政策执行。根据对该等政策的字面理解,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可视为外国投资者处理,其参与投资的基金符合其他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QFLP基金。

(三)QFLP基金的投资范围

各地政策对QFLP基金投资范围的规定亦是选定QFLP基金设立地需要考量的,特别是对于存在一些特殊投资需求的企业而言。我们结合QFLP外汇试点的背景整理了部分QFLP基金试点地区对QFLP基金投资范围的规定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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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QFLP基金的备案要求

QFLP基金的实质是私募基金,因此早年QFLP政策通常要求QFLP基金必须在中基协完成私募基金备案。但这在实操中与中基协的备案口径可能存在冲突,根据近期中基协咨询热线的答复以及中基协在基金备案过程中的反馈,存在中基协对于所有投资者均为境外投资者的企业因其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基金的定义(理解主要是指不符合私募基金定义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的表述)而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情形。

近年来,已有部分地区的QFLP政策结合上述基金备案口径进行了完善,对于仅存在境外募集的QFLP基金不强制要求国内备案,例如: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曾于2022年9月发布《关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明确不强制要求按照在境外募集资金的QFLP基金在中基协备案,后又于2024年1月5日发布《深圳市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办法》(深金监规〔2024〕1号),明确区分向境内募集资金和向境外募集资金的情形,要求前者应符合证监会、中基协关于私募投资基金有关规定,后者则遵守境外投资者所在地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即可。

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发布《关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对《海南省关于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暂行办法》(琼金监函〔2020〕18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充,明确不强制要求仅涉及在境外募集资金的QFLP基金在中基协备案,银行可支持该类企业进行跨境资金结算等业务并做好后续资金监管。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部门于2023年6月发布《湖南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实施方案》(湘金监发〔2023〕35号),明确纯外资的QFLP基金无须到中基协备案。

就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纯境外募集的QFLP基金而言,我们仍建议尝试提交中基协备案以降低违规风险。其他在政策上仍要求QFLP基金备案的QFLP试点地区如何处理纯境外募集与备案的冲突,有待在实操中进一步发现,未来这些地区是否调整相关政策亦有待展望。我们亦建议有相关需求的人士持续关注中基协基金备案动态以从案例中把握中基协对于纯境外募集基金备案的态度。

此外提示注意,无论相关QFLP政策是否明确规定QFLP基金的备案要求,只要QFLP基金构成我国私募监管体系下的私募投资基金就应当在中基协备案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则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范围、合格投资者等)。

二、QFLP基金的外汇政策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2年1月4日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明确在上海临港、广州南沙、海南洋浦、宁波北仑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资本项目改革试点,开启了QFLP外汇试点工作。后续上海临港QFLP外汇试点扩围至上海市全辖,北京、陕西自贸试验区等地外管等部门亦发布相关政策加入QFLP外汇试点。QFLP外汇试点政策主要在境外募资规模和资金汇兑方面对QFLP基金给予支持(但需注意相对应地在信息报告方面对QFLP基金的管理人和托管人也有特别要求)。

(一)境外募资规模

在QFLP基金的境外募资规模方面,根据QFLP外汇试点政策,可由管理人申请获取境外募集资金的额度(以下简称“QFLP试点规模”)并办理外汇登记,而不再由单只QFLP基金进行上述操作。获取QFLP外汇试点资格/额度的管理人可自主在其设立的各基金之间灵活调剂单只基金的QFLP试点规模,各单只基金的QFLP试点规模之和通常不得超过该管理人的QFLP试点规模。

从基金运营的动态视角来看,QFLP试点规模实行余额管理,即管理人发起成立的所有QFLP基金募集境外资金的净汇入(不含股息、红利、利润、税费等经常项目收支)之和不得超过该管理人的QFLP试点规模(因汇率变动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异除外)。

相较于非QFLP外汇试点的场景,上述制度使得QFLP试点规模在QFLP基金发生境外LP减资或基金清盘的情况下能够实现循环使用,给予了市场主体更多自主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除前述QFLP外汇试点地区之外,其他部分QFLP试点地区亦在境外募资规模外汇管理政策方面迈出了利好QFLP基金的一步,例如以下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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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金汇兑

在QFLP外汇试点政策下,QFLP基金的资金汇兑流程精简,体现了较高的便利程度。我们整理了QFLP外汇试点场景和一般情形的资金汇兑处理的对比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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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QFLP基金的税务处理

(一)合伙制QFLP基金的税务处理原则

合伙制QFLP基金作为合伙企业属于透明纳税实体,适用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确立的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

1. 合伙企业自身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而是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各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2. 对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先分后税。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因此,理论上来说,合伙企业的利润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应当确认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由各合伙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分别计算并缴纳所得税。不过在实践中,考虑到合伙企业基金特征,有的税务主管部门允许实际分配时缴税;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及《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QFLP基金的境外机构LP如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详见下文),则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纳税时实行源泉扣缴,由支付人在实际支付时扣缴。

(二)境外机构LP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由于境内外投资者在个人所得税处理方面无显著差异,此处仅从境外机构LP的视角分析可能影响到QFLP基金注册地选择的争议问题——境外机构LP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通常而言,境外机构LP属于我国税法意义上的非居民企业。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

1.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2.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等;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QFLP基金境外机构LP自QFLP基金取得的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率是10%或25%的核心在于确认QFLP基金是否属于该境外机构LP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在实践中不同的税务主管部门对这个问题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理解,考量的因素可能包括境外机构LP对QFLP基金投资决策等运营管理事项的参与度、税务主管部门对投资行为/投资收入性质的认定观点及当地政府部门招商引资力度等,建议企业结合实际情况咨询专业人士,并在确认QFLP基金注册地前事先与当地相关部门就境外机构LP企业所得税的适用口径进行沟通确认(如可能的话,建议将相关口径落实在纸面文件中)。

此外,需注意的是,在少数情况下,QFLP基金的境外机构LP虽然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则境外机构LP构成我国税法意义上的居民企业,应按照居民企业的相关规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实际管理机构的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明确要求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若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1. 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2. 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3. 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4. 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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